摘要 :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责令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也就是说,发现问题线索的,要启动调查。实践中,既要避免应当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而未启动,使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被遗漏;也要避免无谓地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通常,可以结合建设用地的历史和现状进行综合判断。比如:现场存在污染迹象,而且从事过重污染行业的企业用地,如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则土壤污染风险大,可以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主动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根据《城乡规划法》,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土地管理法》,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报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实践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督促相关单位对拟变更用途的土地,做到“应调查、尽调查”,防止遗漏;同时确保能及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留出充足时间。
此外,本法第六十七条还规定了其他几类应当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通常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使用、贮存等,存在因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等而污染生产经营用地土壤的风险。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有利于保障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建设用地安全,特别是人居环境安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确定土壤污染状况,有利于明晰土壤污染责任。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将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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